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嗣經接續執行,本應至95年1月16日縮刑期滿,惟於94年2月1日即獲假釋出監(尚餘殘刑11月又15日)。94年間,其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其自94年6月7日入監受前開殘刑及徒刑之執行,迄96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7年1月7日12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時,因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手機2支(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5,500元)。嗣經乙○○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其甫因犯竊盜罪,為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96年度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分別於96年12月3日及同年月10日確定),竟不知警惕,旋又於97年1月7日犯下本件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