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62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弘滿科技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滿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70萬元各1筆,均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3.33%)加年息2.60%(即年息5.93%)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自92年11月13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依年金法分6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13日支付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2件為證。詎被告弘滿公司僅付至97年1月13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189,579.元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被告三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件、保證書1件、約定書3件(以上均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即「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12張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弘滿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