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為「於民國97年1月19日晚間19時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飲用酒類後」、第2行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第6行應更正為「吳車再推撞前方由 許秋林 所駕之自小客車,許再推撞前方由 陳柏仁 所駕之自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所犯法條應更正為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戒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並失控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以致肇事,嗣後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0.65MG/L,惟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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