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1年,再經本院先後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續行戒治至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上址前盤查,並於該日下午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持有之毒品,已施用完畢,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