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6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STILNOX」(中文名稱「使 蒂諾斯 」)10公絲膜衣錠,係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原名為法商沙諾菲辛達拉勃公司,下稱賽諾菲安萬特公司)所生產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下稱「使蒂諾斯」真品),而「STILNOX」商標,已經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慧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民國76年3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其亦明知 佐沛眠 (Zolpidem)、 硝西泮 (Nitrazepam,又稱耐妥眠)、 勞拉西泮 (Lorazepam,又稱樂耐平)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又甲○○知悉其持有之「使蒂諾斯」藥錠計1000顆(下稱前開1000顆藥錠),含有與「使蒂諾斯」真品成分(即佐沛眠)不同之硝西泮、勞拉西泮等第四級毒品成分,係屬未經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前開1000顆藥錠本身(即每顆裸錠之其中一面)所刻「STILNOX」之字樣,亦屬未經商標權人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偽藥及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6年2月間某日,在址設於臺中市○○區○○路1段107之6號之「麗總藥局」,將前開1000顆藥錠【即包括附表(查獲數量欄)所示之791顆藥錠在內】置於一白色塑膠罐(係白色寬口瓶蓋,且該塑膠罐上並無任何標示),以每顆藥錠新臺幣(下同)6元,合計為6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知情之上址「麗總藥局」及「康總藥局」(址設於臺中市○○區○○路1段212之2號)之實際負責人 王敏如 ,王敏如進而將前開1000顆藥錠中之部分藥錠分裝在另三罐白色塑膠罐(其中一罐為白色窄口瓶蓋,另二罐均為綠色瓶蓋),並在上址「麗總藥局」、「康總藥局」再加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顧客(王敏如另案經本院以98年度刑智上字第6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等案件)。
二、嗣經理律法律事務所人員先後於95年12月2日、95年12月20日、96年4月19日前往上址「麗總藥局」、「康總藥局」查訪,購得仿冒「威而鋼」之偽藥,經送往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檢驗後,再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派員於96年5月1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麗總藥局」、「康總藥局」搜索查獲,並分別在:㈠上址「麗總藥局」,扣得王敏如向 郭鳳珠 購得之威而鋼藥錠65顆(含塑膠罐2瓶、紙盒1個、錫箔包裝7片及藥品說明書)、 諾美婷 膠囊90顆(含紙盒3個及藥品說明書)、犀利士藥錠16顆(含紙盒2個、錫箔包裝9片及藥品說明書、防偽標籤)等偽藥(郭鳳珠部分,前經原審另行審結),及王敏如向甲○○購得前開1000顆藥錠中之550顆藥錠【即如附表編號1(查獲數量欄)所示之物】;㈡上址「康總藥局」,扣得王敏如向郭鳳珠購得之威而鋼藥錠45顆(含塑膠罐1瓶、紙盒2個、錫箔包裝6片及藥品說明書)、諾美婷膠囊60顆(含紙盒4個及藥品說明書)、犀利士藥錠12顆(含紙盒2個、錫箔包裝6片及藥品說明書)等偽藥,及王敏如向甲○○購得前開1000顆藥錠中之另241顆【即如附表編號2(查獲數量欄)所示之物】,再經王敏如供出上手郭鳳珠、甲○○,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表示無意見,且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有將合計1000顆之「使蒂諾斯」偽藥交付王敏如並向王敏如收取6000元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偽藥及販賣第四級毒品之不法犯行,辯稱:本案我只有轉讓偽藥及轉讓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我是應王敏如之調貨請求,才將我先前用6000元購得合計1000顆、藥錠顏色均為米黃色之「使蒂諾斯」偽藥,以6000元之相同價格轉讓交付予王敏如,我並未賺取價差,我不確定該1000顆藥錠內含有那一種第四級毒品成分,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中之白色藥錠部分,並非我轉讓交付予王敏如的東西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依一般人觀念,毒品之價格遠較一般藥品為高,證人王敏如證述其向同案被告郭鳳珠購入「威而鋼」、「諾美婷」、「犀利士」等偽藥後,其係以每顆「威而鋼」偽藥350元、每顆「犀利士」偽藥400元及每20顆「諾美婷」2000元等高價販售予他人,則證人王敏如竟以低於「威而鋼」、「諾美婷」、「犀利士」等一般偽藥之價格,而將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使蒂諾斯」偽藥僅以每顆30元之價格販售予他人,顯與常情不符,自難逕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主觀上僅知道其交付予證人王敏如之「使蒂諾斯」藥錠,係過期之庫存品而有顏色泛黃之瑕疵,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其持有之「使蒂諾斯」藥錠內含有硝西泮、勞拉西泮等第四級毒品成分,亦難認被告有何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故意;再被告甲○○業已供出前開1000顆藥錠來自 李泗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
三、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敏如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審理時均結證明確,且經告訴代理人 劉騰遠 指訴在卷,並有附表(查獲數量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使蒂諾斯」真品與偽禁藥辨識資料、「麗總藥局」營業登記資料、附表所示之物經搜索查獲之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又「使蒂諾斯」真品,係賽諾菲安萬特公司所生產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而「STILNOX」商標,已經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向智慧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自民國76年3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之藥品許可證(含詳細處方成分、藥物辨識外觀圖片、藥理治療分類等資料)、智慧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按;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用罄1顆,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該藥錠其中一面有「STILNOX」之字樣,並檢出含有與「使蒂諾斯」真品不同且均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之勞拉西泮(Lorazepam)、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乙節,有臺中市衛生局96年5月23日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5396號鑑定書在卷足憑,亦經原審調取證人王敏如另案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等案件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見96年度偵字第15
282號偵查卷41至51、58、71至74、127、133、134、13
8頁;98年度偵字第6264號偵查卷16頁;原審卷90至94頁)。再者,扣案鑑驗用餘之附表所示之物,原審審理時亦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含相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103至105、118至123頁)。㈡又證人王敏如除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是主動來兜
售『使蒂諾斯』,甲○○是在合法的藥商上班,甲○○來時問我有無客人詢問『使蒂諾斯』這個產品,我說有,甲○○就說他有;甲○○說效果和原廠的『使蒂諾斯』真品一樣,是同一成分,臺灣的藥廠做的;甲○○有向我收錢,我和甲○○沒有親戚關係,甲○○怎麼可能對我這麼好而沒有向我收錢」等語(見前開6264號偵查卷36至38頁)。證人王敏如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是因為生意上往來而認識甲○○;我所指的生意是甲○○有在兜售藥品;扣案的『使蒂諾斯』是甲○○私下兜售給我;扣案之米黃色、白色兩種顏色的『使蒂諾斯』都是我向甲○○買的,這些藥錠剛開始買的時候都是白色,但是因為甲○○的藥品不穩定,有的會變色,就變成米黃色;扣案之『使蒂諾斯』,甲○○說是與原廠『使蒂諾斯』裡面的成分一模一樣;扣案之『使蒂諾斯』,剛開始甲○○說一顆要算我7元,我說太貴,後來以一顆
6元成交;『使蒂諾斯』我是一顆賣30元;藥局要向臺中市衛生局申請第四級管制用藥的表格,經過衛生局的許可,藥局才可以販售『使蒂諾斯』真品;一般民眾到藥局購買『使蒂諾斯』真品,需要醫師的處方箋;麗總藥局、康總藥局沒有申請販賣『使蒂諾斯』真品的許可;甲○○跟我說賣給我的『使蒂諾斯』成分與原廠相同,是指因為『使蒂諾斯』真品屬於鎮靜、安眠的藥品,而臺灣的GMP藥廠也有很多生產與『使蒂諾斯』真品一樣的成分而屬於鎮靜劑的藥品,一樣要有醫生的處方箋;甲○○交給我的『使蒂諾斯』並不是原廠生產的,甲○○說是臺灣的藥廠做的,成分與原廠的『使蒂諾斯』真品一樣,甲○○交給我的『使蒂諾斯』,都是裝在沒有包裝及標示保存期限、使用說明之扣案白色塑膠罐(白色寬口瓶蓋)的這一罐,其他三罐是我後來分裝的【即附表(備註欄)所示白色窄口瓶蓋及綠色瓶蓋之白色塑膠罐三罐部分】;我總共向甲○○購買1000顆『使蒂諾斯』,是6000元買的,是在麗總藥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本來甲○○開的價格是7元,後來成交價格是6元;當時甲○○並沒有跟我說交給我的『使蒂諾斯』是屬於過期品,甲○○跟我說原廠的『使蒂諾斯』真品一顆是十幾元;甲○○向我兜售『使蒂諾斯』時,甲○○是在一家名稱為『意化公司』的公司正常上班,是在賣眼藥水;是甲○○先跟我提到有『使蒂諾斯』這個藥品,所以我才會進一步去問甲○○,所以才會有
7元、6元的議價,而且甲○○要賣就一定要賣1000顆,我不能買零的,這是甲○○說的;甲○○是廠商的業務來我的藥局拜訪,我與甲○○是單純這樣的關係;我與甲○○間並無金錢借貸,也沒有恩怨、不愉快」等語(見原審卷106至
109頁)。且綜參:⒈在上址「麗總藥局」、「康總藥局」分別扣得之附表編號1
、2(查獲數量欄)所示之藥錠,確係被告交付證人王敏如之「使蒂諾斯」藥錠乙節,亦據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前開15282偵查卷65、66頁),核與證人王敏如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兼括附表(查獲數量欄)所示藥錠在內之前開1000顆藥錠,確係被告販賣交付證人王敏如者。被告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改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中之白色藥錠部分,並非其交付證人王敏如之物等語置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⒉按第四級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西藥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均應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准登記,發給管制藥品登記證,始得製造、販賣。又佐沛眠、硝西泮、勞拉西泮,均屬第四級管制藥品及第四級毒品,此觀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公告之「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及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毒品分級及品項內容甚明。參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我賣藥有十年等語(見前開6264偵查卷第24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原廠的「使蒂諾斯」真品成分,我知道是安眠藥、鎮靜劑的成分,但是成分的名稱我不會唸,我知道它的商品名稱是「使蒂諾斯」;「使蒂諾斯」真品的藥效是鎮靜,緩解憂鬱、躁鬱;我進貨取得的「使蒂諾斯」藥錠,我知道是第四級管制藥品;我沒有管道向原廠購買「使蒂諾斯」真品,因為向原廠購買要有管制藥品的許可證書,而我沒有;王敏如向我購買「使蒂諾斯」藥錠,因為王敏如跟我有業務上的配合,王敏如也沒有管制藥品的許可證書,王敏如沒有辦法向原廠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4頁),再佐以證人王敏如之前揭證述情節,則依被告販賣藥品有十年之經驗,且由被告及證人王敏如刻意違反交易常態之舉止,即:在證人王敏如原本即已無從循合法管道,合法販入為屬第四級管制藥品「使蒂諾斯」真品之情形下,被告及證人王敏如均未確認未附有任何外包裝或藥品說明書且係屬管制藥品之前開1000顆藥錠真正來源,甚且均未書立購買之相關單據證明以釐清責任等情以觀,益見被告與證人王敏如交易時,其等二人均已明知、詳悉前開1000顆藥錠,並非賽諾菲安萬特公司所製造並使用商標圖樣於該藥錠上之「使蒂諾斯」真品,而係屬偽冒商標之偽藥商品,實堪認定。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亦包括成癮性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在內,並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則第一級至第四級之管制藥品及毒品之分類及範圍,具有相當之同質性,且審之市售具鎮靜安眠藥效之藥品,多屬管制藥品併屬同級經列管之毒品。且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我交給王敏如的「使蒂諾斯」是鎮靜劑、安眠藥,是屬於第四級管制藥品和第四級毒品成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再佐以被告與證人王敏如交易時,其向證人王敏如敘明成分係與原廠的「使蒂諾斯」真品一樣乙節,業據證人王敏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知悉前開1000顆藥錠內含有與佐沛眠相同而均屬第四級管制藥品和第四級毒品之硝西泮、勞拉西泮等成分,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交給王敏如的「使蒂諾斯」裡面是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只知道是偽藥云云,顯係事後圖卸罪責之詞,自無可採。再者,行為人就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其主觀犯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倘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仍該當於該條之構成要件,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則退一步言,縱依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不確定前開1000顆藥錠含有那一種第四級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則其主觀上亦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從解免其販賣第四級毒品主觀犯意之成立。
⒋另觀諸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偵查之初即98年3月25日檢察
官訊問時,均供稱其交付予證人王敏如之「使蒂諾斯」藥錠每顆價格係7元等語(見前開15282偵查卷66頁;前開6264號偵查卷2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自承:我交付本案「使蒂諾斯」給王敏如,我有收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115頁背面),被告卻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初陳稱其未向證人王敏如收取價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嗣又改稱其僅係為證人王敏如調貨未賺取價差云云。惟查,販賣偽藥及販賣第四級毒品均係刑罰非輕之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偽藥及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售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售偽藥及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衡諸被告與證人王敏如間,原本即係上游藥商業務員與下游藥局間販售藥品之商務關係,且證人王敏如本案亦係應客戶欲購買「使蒂諾斯」藥品需求,而向亦以販售藥品為業務之被告販入前開1000顆藥錠,尤其係被告乃至證人王敏如均無合法證照可取得原廠所製造之「使蒂諾斯」真品之情形下,倘認被告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營利意圖且未賺取價差,即將數量非寡之前開1000顆藥錠交付予證人王敏如,至與常情相違,已無可採。況被告販售予證人王敏如之「使蒂諾斯」偽藥,被告係以每顆5元之價格向他人購得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6264號偵查卷24頁),並參以證人王敏如前揭證述其與被告就「使蒂諾斯」偽藥每顆7元、6元之議價過程乃至以每顆6元之價格成交等情以觀,益見被告確係意圖營利,進而將前開1000顆藥錠加價販售予證人王敏如以牟利,足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再者,被告與證人王敏如並無私人恩怨乙節,亦據被告於調
查員詢問時 陳明 在卷(見前開15282偵查卷67頁),核與證人王敏如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則證人王敏如顯無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之可能,足認證人王敏如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揭販賣仿冒商標之「使蒂諾斯」偽藥犯行,除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外,另同時符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規定,惟二者販賣「使蒂諾斯」偽藥犯行本質相同,乃為法規競合,故僅應論以罪刑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起訴書贅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刪除(見原審卷103頁、104頁背面)。被告以一行為販賣其內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仿冒商標「使蒂諾斯」之偽藥商品予證人王敏如,同時觸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辯護人固稱被告甲○○業已供出前開1000顆藥錠來自李泗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
惟按民國98年0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調查站訊問時稱前開1000顆藥錠係來自「李泗清」(按真實姓名應為乙○○)云云,然調查站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72正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財分署函及背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函),本院訊問證人乙○○亦否認認識被告及交付前開1000顆藥錠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判中承認上揭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行,亦不符合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故辯護人減刑之辯護自不可採。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6日以前,惟其所犯之上揭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販賣兼括為屬第四級毒品之仿冒商標偽藥商品,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且該來歷不明之偽藥及第四級毒品為消費者服用後,造成之風險難以想像,又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再兼衡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公司損害,顯未具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之仿冒商標偽藥數量非寡,暨被告先前尚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以示懲儆。並將扣案如附表(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即鑑定用餘之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勞拉西泮成分之仿冒商標之偽藥合計790顆錠劑),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及認被告前揭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所得6000元,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費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說明前開鑑驗用罄之「使蒂諾斯」錠劑1顆,既已滅失,自不另為宣告沒收;又用以放置前開1000顆藥錠之(白色寬口瓶蓋)白色塑膠罐【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塑膠罐非屬違禁物,且被告販賣交付證人王敏如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宜宣告沒收。查原判決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二者為想像競合犯,見解雖略有不同,惟不影響被告罪刑,其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士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含成分│查獲地點│查獲數量│應沒收數量│備註│││││││││├──┼──────┼──────┼────┼────┼─────┼────────┤│1│仿冒商標之「│Lorazepam(│麗總藥局│550顆│伍佰伍拾顆│一(白色寬口瓶蓋│││使蒂諾斯」偽│勞拉西泮)及││││)白色塑膠罐內之│││藥(藥錠)│Nitrazepam(││││藥錠顏色為米黃色││││硝西泮)││││;另一(白色窄口││││││││瓶蓋)白色塑膠罐││││││││內之藥錠顏色為白││││││││色。│├──┼──────┼──────┼────┼────┼─────┼────────┤│2│仿冒商標之「│Lorazepam(│康總藥局│241顆│貳佰肆拾顆│一(綠色瓶蓋)白│││使蒂諾斯」偽│勞拉西泮)及││││色塑膠罐內之藥錠│││藥(藥錠)│Nitrazepam(││││顏色為米黃色;另││││硝西泮)││││一(綠色瓶蓋)白││││││││色塑膠罐內之藥錠││││││││顏色為白色。又經││││││││鑑驗用罄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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