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21號原告乙○○○○
9弄5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初尚和睦,於民國79年間,被告因工作之故,另購置高雄縣○○鄉○○○路○○○巷62之2號房屋,而搬離兩造原共同生活之住所即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初時被告尚會偶爾回家與原告共住數日,惟其後即日漸減少,自85年起,被告即未曾再返家,亦未曾再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原告其後始知被告先前所購置之前開高雄縣大寮鄉之房屋亦已遭拍賣,被告迄今仍音訊全無,兩造既長期未共同生活,夫妻之情感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形同有名無實,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另主張自被告於79年間因工作之故,即搬離兩造原共同生活之住所,然自85年起,被告即未曾再返家,亦未曾再與原告聯絡,目前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之情,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張簡賜聰 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於85年間起即行方不明,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未到庭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客觀上已足使無論何人同處原告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既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徵兩造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本院認兩造所以生前開嚴重之破綻,係因被告在外出工作後,在未告知原告聯絡及通訊方面之情形下,使兩造斷絕聯絡,現更行方不明所導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