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仁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詎其於緩起訴期間,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3號被告謝仁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17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詎其於102年6月19日戒癮治療完成後,猶不知悔改,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05日9時41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開時點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仁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醫院執行二級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檢察官簡美慧檢察官吳宛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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