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侃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侃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93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度毒偵字第5932號」、倒數第2行「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顆」,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林侃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侃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顆,其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頁、第2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4號被告林侃諺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侃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1年3月15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2年12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前北市○○區○○○路○段○○○號越堤道口路口槽狀線上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使用過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侃諺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
(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侃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賴建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