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16號聲請人 蔡文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相對人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第30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公司本有3席董事,因其中2席董事係訴外人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所派之法人董事代表,皆已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辭任,相對人公司旋即補選聲請人為董事長,故相對人公司目前僅有聲請人一席董事兼董事長。惟長華公司所派之法人董事代表2席辭任之原因,皆係因與相對人公司間有部分財務問題,且尚有多起訴訟進行中有關,故相對人公司欲召開臨時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於現實上已屬不能。相對人公司前尚有應收帳款未收、積欠債務待處理及公司登記地址遷移等事項均需董事會決議通過,非董事長一人所能獨斷;其中相對人公司因財務困難未在原登記地址營運,又因董事會不能決議,無法變更登記地址,無法領取發票,已遭國稅局認定屬擅自歇業,並通知倘相對人公司於103年4月底前未能補辦相關資料,則國稅局將進行通報,屆時相對人公司恐將遭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之懲處,故雖相對人公司現尚有償還債務並重新獲利之可能,仍將因無法變更登記地址,恐遭主管機關懲處致無法營運。是相對人公司董事會長期不能行使職權,使相對人公司不能經營相關業務,已造成相對人公司急迫之損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現存之唯一董事,於相對人公司陷入困難之際仍未放棄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盼使相對人公司恢復營運,故應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繼續經營公司為佳等語。
三、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惟聲請狀並未列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規定,依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依同法第30之1條規定,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聲請人雖於103年4月11日具狀補正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文貴即聲請人(見卷附之聲請人103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然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第84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其雖以股東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聲請,然又具狀補正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亦與前揭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台抗第844號裁判意旨不合,亦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原則,故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補正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判意旨,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玉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