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嗣於88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3行「當日日16時許」應更正為「當日16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事撞及安全島,除車損外,並致其自身及乘客 吳靜芳 受有非輕之傷,所為非是,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吳靜芳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5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