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永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886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永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粘永平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度提高,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 歐志宏 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付清和解款項,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102年7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考,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雖曾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2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