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覆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國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絕毒品,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先於100年12月4至5日間某時,在屏東縣恆春市,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狗 」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2日晚間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包含其為警查獲後至等待採驗尿液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0年12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將其所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驗前淨重0.734公克、驗餘淨重0.7248公克),攜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朱國棟於警詢、偵查中對其被警查獲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44頁);又參照衛生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釋略以:
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語,可認定被告係於上開採驗尿液時間前5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另被告所持有上開晶體1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9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而未能杜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4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包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為被告便利隨身攜帶、保存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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