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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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徐瑞蓉 相對人 徐鴻謀 法定代理人 徐爾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7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即法院僅需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載之本票金額及依法定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以竹東長春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徐爾壕,嗣於隔日中午將存證信函所揭餘款新台幣(下同)248,200元匯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徐爾壕於郵局開立之帳戶中,並於事後以簡訊通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收據影本等為證。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本件依抗告狀及抗告人提出之各項證物觀之,抗告人係主張其於98年6月間向相對人商借之100萬元債務,已因扣抵相對人受傷後居住於抗告人住宅之療養費等各項費用,而僅餘248,200元尚未清償,其並已於101年2月15日將上開餘款匯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帳戶;惟抗告人是否仍積欠相對人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該等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等,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謝淑芬┌─────────────────────────────┐│附表:101年度抗字第8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001│98年5月7日│500,000元│99年5月20日│99年5月20日│├──┼──────┼─────┼──────┼──────┤│002│98年5月19日│200,000元│99年5月20日│99年5月20日│├──┼──────┼─────┼──────┼──────┤│003│98年6月1日│200,000元│99年6月20日│99年6月20日│├──┼──────┼─────┼──────┼──────┤│004│98年7月10日│100,000元│99年7月10日│9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