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告 許慶壹
陳麗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被告 姚蕭月雲
姚文幹 蕭招治 陳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79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77年10月7日(77)廳民四字第1196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準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既有法律所定據以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以之適用於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不僅合於理論,抑且無害被告之利益,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至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之被告住所地法院,對之則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請求被告姚蕭月雲、姚文幹、蕭招治、陳敏男於原告許慶壹、陳麗珠各給付如附表第㈠欄所示金額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第㈡欄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予原告許慶壹、陳麗珠,並於被告姚蕭月雲、蕭招治、陳敏男於原告許慶壹、陳麗珠各給付如附表第㈠欄所示金額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第㈡欄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予原告許慶壹、陳麗珠,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之效力,依前開說明,雖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然亦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姚蕭月雲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1段79號」、被告姚文幹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被告蕭招治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被告陳敏男住所係在「南投縣○○鄉○○村○○街○○○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渠等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不動產既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共同管轄法院即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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