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告 紀偪惺 原名 紀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紀偪惺(原名紀福星,民國94年8月23日更名)於92年4月9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被告又於93年11月23日向伊以現金卡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4年11月2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9.88%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㈠就信用卡消費帳款至95年3月23日止,累計欠款480,544元(其中消費款423,053元、循環利息45,491元、其他費用12,000元)未給付;㈡就現金卡借款至101年1月20日止,累計欠款329,031元(其中本金201,976元、利息125,471元、其他費用1,58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碧輝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423,053元│自95.3.24起│20%│無││(信用卡)│至清償日止│││├──────┼──────┼─────┼──────────┤│201,976元│自101.1.21起│9.88%│無││(現金卡)│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