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敬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0
1號、第21979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35號),經被告於本院自白(100年度審易字第644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敬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敬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該金融帳戶用於遂行詐欺他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某時,將其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上海商銀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郵局(下稱新店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幫助他人以如附表「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法,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該欄位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銀行/帳戶號碼」欄所示之帳戶,並全數提領得手。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先後察覺有異,始分別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敬心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100年9月2日上新店字第1000000196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100年12月23日上新店字第1000000281號函覆暨開戶資料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9月15日板營字第1001802332號函暨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101偵字135號卷第21-22頁、100偵字第21979號卷第20-24頁、審理卷第31-33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自行開立帳戶使用,當無須向他人借用,故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之理。又媒體廣泛報導他人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事,被告對此當有認識,其卻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自已預見上情,且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僅提供涉案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單一行為提供如附表「銀行/帳戶號碼」欄所示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從情節較重者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之犯行起訴,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5號移送併辦,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附表編號2、3則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業如上訴,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被害人受害,造成犯罪追查不易,導致犯罪橫行,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並加以賠償,有本院筆錄可查,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
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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