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桓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1月7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1月31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62號被告郭桓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桓佐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市頭前溪地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57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至至屏東縣○○鄉○○路○段00號前路段時不慎追撞其前方由 林修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桓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修葟證述車禍發生過程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一份及現場相片21張在卷 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桓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