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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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選上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訴字第38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業已死亡)選任辯護人鄭世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5號、第60號、第71號、95年度選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辛○○、丑○○又共同基於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假藉民主進步黨黨慶名義,舉辦烤肉活動,該等烤肉活動,由戊○○決策,並由辛○○向 賴炫全 訂購烤肉用品,由丑○○負責場地之租借及民眾報名之事宜,免費提供如下表所示數量之烤肉用品予該選區內之選民,每組約十人,每組提供之烤肉用品價值為1280元,此次經費,並由癸○○、甲○○、庚○○、丁○○○、丙○○、己○○○、乙○○、壬○○○、子○○各出資8萬元,做為經費,戊○○等人與民主進步黨提名之縣長候選人寅○○、新營市長候選人甲○○、學甲鎮長候選人庚○○、善化鎮長候選人丁○○○、歸仁鄉長候選人癸○○、關廟鄉長候選人丙○○及縣議員候選人己○○○(第一選區)、乙○○(第五選區)、壬○○○、子○○(以上二人為第九選區)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癸○○、丙○○、己○○○、壬○○○、子○○等人擔任選區內之聯絡人,並接受該區選民之報名,寅○○則於下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要求選民投票予乙○○,另甲○○、己○○○、庚○○、乙○○、丁○○○、癸○○、丙○○、壬○○○、子○○等人則分別於下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向參加烤肉活動之選民尋求支持,乙○○並提供虱目魚丸湯二大鍋招待現場民眾,以此方法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賄賂,要求選民投票予其本人。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營分局、學甲分局、善化分局、白河分局等單位,於下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錄音錄影蒐證;於94年11月29日上午,在台南縣○○鄉○○○路○○號癸○○競選總部執行搜索,扣得烤肉報名表四十六張及烤肉活動回函五十張;於94年12月5日上午,在台南縣新營市○○路118之3號己○○○競選總部執行搜索,扣得報名回函、電話及自行報名統計表、縣黨部烤肉編組各一冊;並於94年12月12日傳喚參與烤肉活動之民眾 李歐金英 、 沈美珠 、 王慶薇 、 吳素心 、 黃福德 、 楊英綢 、 許文福 、 楊美菊 、林清誥、 張加再 等人到庭;於94年12月21日傳喚參與烤肉活動之民眾 陳濟人 、 陳連發 、 李乾裕 等人到庭,而查獲上情。
┌──┬────┬─────┬─────┬────┬────────────┐│編號│時間│地點│參與之被告│提供烤肉│備註│││(民國)│││用品數量││├──┼────┼─────┼─────┼────┼────────────┤│一│94.10.08│台南縣│甲○○│255組│第一選區(新營市、鹽水鎮│││上午│柳營鄉│己○○○││、柳營鄉)││││夢公園││││├──┼────┼─────┼─────┼────┼────────────┤│二│94.10.08│台南縣│寅○○│63組│第五選區(學甲鎮、將軍鄉│││上午│學甲鎮│庚○○││、北門鄉)││││華宗公園│乙○○│││├──┼────┼─────┼─────┼────┼────────────┤│三│94.10.09│台南縣│丁○○○│170組│第七選區(善化鎮、安定鄉│││上午│善化鎮│││)││││善化糖廠││││├──┼────┼─────┼─────┼────┼────────────┤│四│94.10.16│台南縣│癸○○│239組│第九選區(仁德鄉、歸仁鄉│││下午│歸仁鄉文化│丙○○││、龍崎鄉、關廟鄉)││││化中心後方│壬○○○│││││││子○○│││└──┴────┴─────┴─────┴────┴────────────┘
因認己○○○共同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己○○○業於民國96年7月5日因蜘蛛網膜下出血嚴重血管攣縮,造成腦水腫死亡,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7月17日成附醫外字第0960009811號函檢附病患資料摘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予諭知無罪,雖非無見,然被告己○○○已經死亡,未及審酌上情,遽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