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樓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就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部分(易刑處分無需與論罪科刑部分為整體比較以定其適用),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託剪裁告訴人所交付之竹炭面膜布,明知告訴人未將裁剪剩餘之面膜布移轉或拋棄所有權之意思,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將剩餘面膜布侵占入己並予以出售,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認行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和解金20萬元,有告訴人96年6月28日、同年7月19日刑事陳報狀各乙紙在卷可憑,足見其悔悟之意,並慮及其本件犯行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之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77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
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最高法院以77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7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同案被告乙○○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度刑之變更】││百元計算之。│刑,由銀元10元│。││刑法第33條第│││(依前述也提高│││5款:│││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刑法第33條第│未定明(當然解為銀元1元)│罰金:…以百元計算之。│每次加重之數額│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單位,由銀元1│││之加重│││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100元。││││││││││││││├──────┼─────────────┼─────────────┼───────┼────┤│【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多次業務│││重其刑至2分之1。│││侵占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