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丙○○
號被告互楊企業有限公司
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陸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甲○○係互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互楊公司)之負責人,除為互楊公司代表人外,並專職負責駕駛互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及拜訪客戶,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下午駕駛上開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鳳山溪橋「台灣優力」加油站前欲右轉彎進入「台灣優力」加油站洗車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時之路況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乃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亦未依上開規定顯示右轉彎手勢,而逕行急轉彎右轉進入「台灣優力」加油站,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輪胎並因此急轉彎磨擦地面而發出磨擦聲,致同向在其右後側距離約三、四公尺由原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現時已無法閃避、煞停,乃急按鳴喇叭,然仍因無法閃避,遂緊急急煞車而倒地滑行,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頷骨骨折、右側顳頷關節傷害、多顆牙齒傷害、下頷撕裂傷約二公分、雙膝擦挫傷及左骨盆擦傷、右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下頷骨聯合體閉鎖性骨折、顏面骨折合併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上側門牙斷裂、左下正中門牙脫落、右下正中門牙移位、左上正門牙搖動,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5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判決有罪在案。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甲○○駕駛過失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頭部外傷合併頷骨骨折等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8,751元。
(二)醫療關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由東元綜合醫院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救護車費用4,000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在未受傷前,於葉老師家教美語及 大劉 老師家教班擔任美語老師,於葉老師處平均每月工時55小時,時薪350元。於大劉老師家教班平均每月工作12小時,時薪400元,於94年11月28日受傷起至95年5月31日止,六個月無法工作,迄95年6月1日始回復工作,計損失144,300元。【(55×350×6)+(12×400×6)=144300】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本件車禍意外,被告多次聲稱,與其完全無涉,其並無任
何責任、過失,甚至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亦然,實令原告寒心。
⒉原告因此次車禍顏面骨折、變形,歷時長時間的顱顏部整
形重建手術,手術後臉部留有醜陋之疤痕,原告為一年輕之女子,此結果對原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
⒊又原告於手術期間為固定顱面右頷斷裂處,需在口腔內戴
入鋼牙箍,並用橡皮圈繫上,歷時二個月無法進食咬合,其間痛苦非親身體驗,無法知悉,未來每月仍須到醫院做復健,每半年需做追蹤治療。且原告牙齒因此意外受損嚴重應裝假牙,至今只能食用軟質食物。
⒋原告車禍至今仍對騎乘機車感到十分恐懼,對於車禍所受
到之驚嚇記憶猶新,且因右頷受傷無法側睡,至今仍每夜無法入睡,又。車禍後,原告之右頷無法承受連續開合張力,造成工作上之不方便,原告之記憶力亦因此嚴重衰退,精神無法集中、慣性偏頭痛等。
⒌綜上,本件意外不但影響原告之容貌,且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車輛修理部分: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受損送修後計支出2,68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一)刑事判決已確定被告應負全部責任,事發當時原告在被告車子的正後方,正在等紅燈,燈號變換成綠燈時,被告車子未打方向燈就直接向右轉,致原告無從閃避,原告雖猛按喇叭、緊急煞車,猶不能避免本次意外之發生。原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存在,蓋在當時情形下,任何人均無足夠之時間反應,以避免意外之發生。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顎骨折、斷裂,需進行美容手術,故由東元醫院急診室主任主動將原告轉診至長庚醫院進行醫治,由長庚醫院安排住進二人房,並非原告特別要求所致,故此部分應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三)至被告爭執原告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部分,按原告係在補習班擔任美語老師,而車禍受傷部位是牙齒及下顎,所以需較久的時間復原。
四、綜上所陳,原告共有3,249,731元之損害,此項損害,均因被告駕駛過失所致,為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9,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判例參照。本件事故之肇因,原告遽以刑事庭判決書為據,認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過失責任,惟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一)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駛駕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刑事判決固認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改列為同條項第4款),認定之基礎顯有錯誤(應係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1條相關規定),故其鑑定結果全不足採信,然依上開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之規定,駕駛人於駕駛時,本應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刑事判決逕單方面推翻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卻不論原告是否已盡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等義務以隨時可採取應變措施(按以40-50公里時速,其反應距離應為8-10公尺),認以3-4公尺之近距離任何之車輛均措手不及,而無從期待能採取有效之必要安全措施,遽認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過失責任,實有欠公允。
(二)據原告所述,伊於事故發生當時,見被告車頭突然往右彎時,只按喇叭,並未採取有效之安全措拖,嗣後在急迫之情形下才緊急剎車,致跌倒受傷,顯見原告並未於第一時間剎車以避免事故發生,嗣後在時間、距離均緊迫之情況下緊急剎車,致剎車鎖死自行轉倒,故縱使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亦與有過失。
三、再者,原告主張之損害,並非適法有據,茲舉理由如下:
(一)醫療關係費用部分有關二人房病房費用10,800元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金額在醫療上之必要性,原告雖稱是係因醫院安排,然被告認其理尚有未足。另證明書費部分,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醫療行為無關,非為治療其傷害所必要,原告自不得請求,應予扣除。又植牙是否已超過醫療目的(回復原狀),而另存有美容目的,原告亦應舉證證明之。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據葉老師美語教室回函表示,原告未受傷前,於該美語教室擔任美語老師,時薪為新台幣250元,每週工作時數約為12小時,與原告所述有所出入之部分,自應予以扣除之。
2.另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回函,依原告病情評估,影響工作時間約3-4個月,原告於95年12月7日即已出院,另於96年3月21日完成牙齒修復,原告請求至96年5月31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自應舉證證明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及理由。
四、綜上所述,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互楊公司所有自小貨車右轉彎進入加油站,致原告所騎乘機車無法閃避而煞車倒地滑行,原告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頷骨骨折、右側顳頷關節傷害、多顆牙齒傷害、下頷撕裂傷約二公分、雙膝擦挫傷及左骨盆擦傷、右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下頷骨聯合體閉鎖性骨折、顏面骨折合併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上側門牙斷裂、左下正中門牙脫落、右下正中門牙移位、左上正門牙搖動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偵字第2594號、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51號過失傷害案卷查核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甲○○對於其確於上開時地右轉彎進入加油站一節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違規右轉彎進入加油站,致原告所騎乘機車無法閃避而煞車倒地滑行,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甲○○有顯示右轉彎燈光,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業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專責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派員到場繪製現場圖,依現場圖所示,雙方車輛皆已移動,被告甲○○當時係右轉彎進入「台灣優力」加油站,原告則係騎乘機車直行在後,刮地痕16.3公尺,刮痕走向係由外側車道往路肩偏,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考;而被告甲○○於警訊時係陳述:「我..在竹北市○○路鳳山溪橋旁的台灣優力加油站前,我當時..要右轉進加油站加油洗車,而我後方有乙部機車便自己倒地,我跟對方沒有碰撞關係,我有照規定在30公尺前就打方向燈,..我當時行駛於北上車道,30-40公里左右」等語,原告則陳述:「我當時是沿中華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三車道上,當時我前方有乙部自小貨車在我前面離我約3-4公尺,在同一車道上,雙方都在往前直行中,後來我前面這部小貨車..車頭突然往右彎,我見便開始按喇叭,而該自小貨車聽到喇叭聲便馬上打方向燈直接切進右側加油站內洗車,而我因見該車突然右轉彎,所以我便馬上緊急煞車,導致我跌倒受傷」等語,證人即目擊現場情形之加油站員工 邱于紋 於警訊時證述:「..我當時看到的情況是自小貨車車速蠻快地要轉進我們加油站內的洗車坊洗車,而因為該自小貨車車速頗快且沒有依規定打方向燈,所以害後方的機車緊急煞車跌倒,事後自小貨車才打方向燈,..我看見告訴人丙○○的機車突然滑倒,丙○○整個人就飛了出去,..小貨車右轉時並沒有打亮方向燈,直到快要進入加油站時才打亮方向燈,而且我聽到該小貨車有發出甩尾(輪胎與地面摩擦)聲」等語,偵查中亦證述:「小貨車是在告訴人跌倒後才打方向燈,..當時並沒有障礙物阻擋我視線,在丙○○跌倒時,被告車子還在車道上時,我並沒有看見方向燈亮,是進入加油站內才打..我百分之百確定(被告車子發生聲音)」等語,有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內足參;是由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述及事故經過情形判斷可知,本件肇事係因被告甲○○行車右轉彎時,未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冒然逕行右轉彎,致原告閃避不及,煞車倒地而肇事。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當時有打方向燈,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甲○○於右轉彎進入加油站時並未「事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係進入加油站始顯示方向燈,且係在原告閃避不及鳴按喇叭、煞車倒地之瞬間,被告甲○○始顯示方向燈,此經證人邱于紋於警訊、偵查時證述在卷,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自足採信;而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其規範目的即在於警示後方車輛,使之得以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被告甲○○於右轉彎前並未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逕行急轉彎右轉進入加油站,自令在被告右後側之原告機車無法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事後縱有顯示方向燈,對本件肇事亦無從解免其過失責任。再者,原告所騎承機車係在被告甲○○所駕小貨車右後側約3-4公尺處,依此近距離,自難期待原告在前方車輛突然違規右轉彎之情形下,得以採取任何有效之必要安全措施,且由原告當時急鳴喇叭及緊急急煞車致人車倒地滑行受傷之情狀,亦足認原告對被告甲○○冒然違規右轉彎之突發舉動確已無法應變、採取其他任何有效之必要安全措施,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認有何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等語,衡情尚不足採。
(三)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均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失當煞車倒地,為肇事次因等語;惟查,本件肇事地點並非「交叉路口」,而係「一般道路」,路旁係「台灣優力」加油站,被告甲○○肇事時係右轉彎進入「台灣優力」加油站洗車坊欲洗車,已詳述如上,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刑事偵查卷內可證;據此,被告甲○○肇事時肇事處所既非在「交叉路口」,而係在「一般道路」上,右轉彎時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手勢,而逕行急轉彎右轉進入「台灣優力」加油站,致同向在被告甲○○右後側距離約3-4公尺之原告發現時已無法閃避、煞停,乃急按鳴喇叭,然仍因無法閃避,遂緊急急煞車而倒地滑行受傷,乃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甲○○乃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1條第1款之規定,而於行車右轉彎時,未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冒然逕行右轉彎,而肇致本件車禍無疑。因之,上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係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認定之基礎顯有錯誤,故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甲○○係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云云,鑑定之結論自亦有誤,而不足採信。且查,被告甲○○右轉彎時未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冒然逕行右轉彎,致在被告甲○○右後側約3-4公尺近距離之原告機車無法閃避、煞停,雖急鳴按喇叭,仍因無法閃避,遂緊急急煞車而倒地滑行受傷,無從期待原告在此近距離突發之違規右轉彎車前狀況下採取任何有效之必要安全措施,業如前述,因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在本件情形下,原告除已採取急鳴喇叭及緊急急煞車致人車倒地滑行之作為外,自難再期以能採取其他任何有效之必要安全措施。是上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未詳為審酌上開因素,逕認兩車既無碰撞關係,即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失當煞車倒地之過失,逕認原告應負肇事次因過失責任,尚嫌率斷,自不足採,是被告辯稱並無足取。
(四)查被告甲○○既領有駕駛執照(肇事時逾期未換發),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是依其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未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逕行急轉彎右轉進入「台灣優力」加油站,致原告所騎乘在其右後側之機車無法閃避、煞停,雖急按喇叭仍無法閃避,遂緊急急煞車而倒地滑行以致肇事,被告甲○○自難辭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上開之過失,而原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頷骨骨折、右側顳頷關節傷害、多顆牙齒傷害、下頷撕裂傷約二公分、雙膝擦挫傷及左骨盆擦傷、右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下頷骨聯合體閉鎖性骨折、顏面骨折合併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上側門牙斷裂、左下正中門牙脫落、右下正中門牙移位、左上正門牙搖動之傷害,由其傷勢觀之,亦足見被告甲○○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亦經本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甲○○由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未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逕行急轉彎右轉進入「台灣優力」加油站,致原告所騎乘在其右後側之機車發現時已無法閃避、煞停,雖急按喇叭仍無法閃避,遂緊急急煞車而倒地滑行以致肇事,有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
(六)綜上,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則被告甲○○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被告互楊公司專職負責送貨及拜訪客戶之人,肇事當時被告甲○○係為被告互楊公司外出拜訪客戶,業據被告甲○○於刑事審理時自承在卷,是被告甲○○駕車肇事時,顯係在執行職務中,被告互楊公司對於被告甲○○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有頭部外傷合併頷骨骨折、右側顳頷關節傷害、多顆牙齒傷害、下頷撕裂傷約二公分、雙膝擦挫傷及左骨盆擦傷、右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下頷骨聯合體閉鎖性骨折、顏面骨折合併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上側門牙斷裂、左下正中門牙脫落、右下正中門牙移位、左上正門牙搖動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98,75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前揭單據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僅抗辯其中診斷證明書費及住院病房費自費部分非醫療上必要費用,不得請求云云。經查,原告於94年11月28日因前揭車禍受傷先至東元醫院急診,計支出1,057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嗣由東元醫院轉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治療,經骨折固定手術治療後,於94年12月7日出院,長庚醫院門、急診部分共計16,454元,其中健保給付13,334元,自費部分為3,120元,住診部分共計87,095元,其中健保給付67,972元,自費部分19,123元,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5月3日長庚院法字第0351號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住院病房費自費部分非醫療上必要費用,然原告所住醫院為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該院在病房之進住情形,若有健保病房(三至五人房)之空床時,原則上均係讓病患優先進住健保病房,若無健保病房之空床,則讓病患進住尚需自費負擔之雙人病房或單人房,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原告入住雙人病房,應係當時無健保病房所致,是原告主張其並未特別要求醫院安排,尚足採信,是此部分住院費用之自付額仍屬必要費用。又前揭費用中關於證明書費用合計為500元,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自應扣除。再者,原告所受傷勢合併有門牙斷裂脫落,經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建議宜裝假牙為佳,亦有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可憑,且原告經牙齒根管治療、斷根拔除等,共製作七顆瓷牙,費用共計77,000元,亦經郭德樑牙醫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對此嗣亦未加爭執,是原告主張其裝假牙支出77,000元,亦屬治療上所必須之費用。從而,前揭醫療費用共100,300元(1057+77000+3120+19123=100300),扣除證明書費用500元,其餘99,800元,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8,751元,自應准許。
(二)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由東元綜合醫院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救護車費用4,000元,經原告提出救護車服務收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未受傷前,於葉老師家教美語及大劉老師家教班擔任美語老師,於94年11月28日受傷起至95年5月31日止,六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144,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葉老師美語教室及大劉老師家教班查詢結果,原告確於葉老師美語教室擔任兼職老師,時薪為250元,每週工作時數約12小時,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為2個月,並於大劉老師家教班擔任兼職美語教師,鐘點費每90分鐘600元,於94年11月發生車禍後無法繼續帶班,有葉老師美語教室及大劉老師家教班函覆資料可參;且原告於94年12月出院後,陸續於94年12月14日、94年12月21日、95年1月11日門診,最近一次回診為96年3月21日,當時骨折處已完全癒合,依其病情評估,其傷勢復原需四至六個月,影響工作期間則約三至四個月,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附卷可稽,參酌長庚紀念醫院前開意見及原告就醫門診治療之情形,則原告因前開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認應以四個月為當。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工作損失計67,200元(48x250x4=48000,12x400x4=19200,19200+48000=67200),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67,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因本件車禍造成顏面下頷骨及右側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合併門牙斷裂脫落,先後歷經骨折固定手術、牙齒根管治療及多次門診治療,手術及門診造成之痛苦及不便,加以其傷勢合併門牙斷裂脫落,並經歷假牙裝置之過程,進食及咀嚼均不便,其間自亦受有生理及心理上相當程度之痛楚;而因本件車禍之撞擊時所受之驚恐,亦造成日後永難磨滅之痛苦;尤其原告為年輕女性,遭此傷害,顏面留有疤痕,影響原告之外觀,對其求職、生活均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以致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實難以言喻,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上開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情形,以及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並衡量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尚屬未婚,大學畢業,擔任家教班老師,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卻因本件車禍造成其身心之影響,受傷後除受身體傷口疼痛及手術之不便外,傷害亦可能產生後遺症;另參以原告95年度所得226,764元,而被告甲○○則係高中畢業,名下有建物、土地、汽車,此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綜合上述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車輛修理部分: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受損送修後計支出2,6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972,63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2,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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