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14號抗告人 簡熏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簡志榮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判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其父親,前邀同其擔任保證人,於民國98年7月28日向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由其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同小段791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636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國泰銀行以供擔保。詎相對人繳納部分貸款後,因投資失利無力繼續償還,其迫於無奈只得出售系爭房地以所得價款清償前開借款餘額827萬2441元,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清償之限度內,已由其承受國泰銀行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惟其詢問相對人如何償還代償款項,相對人未回覆,避不見面。其不得已於103年12月底向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該代償款項,詎相對人委託律師於104年2月5日調解時當場否認債務,且相對人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所有出租他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同小段7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萬分之1640(下稱系爭委售房地),已有脫產事實,且其債權金額龐大,實難期待相對人出售系爭委售房地後會將所得財產留在身邊,如不能即時進行保全,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將抗告人之財產在827萬244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國泰銀行借用1000萬元,由其提供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國泰銀行以為擔保,相對人繳納部分貸款後,因投資失利無力繼續償還,其因而出售系爭房地以所得款項代相對人清償貸款餘額827萬2441元,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承受國泰銀行對於相對人之上開債權,其已對於相對人提起給付訴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貸款契約書(原法院卷第5至11頁)、普通保證約定條款(原法院卷第12頁)、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原法院卷第13至1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法院卷第18至25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原法院卷第26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法院卷第27頁)、原法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63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開庭通知書(原法院卷第32頁)為證,足認抗告人主張其因代為清償貸款依法承受國泰銀行對於相對人之827萬2441元借款本息債權,其對於相對人有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次查,抗告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無非以其曾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詢問相對人如何償還前開代償款項,但相對人已讀不回,並隨即封鎖,避不見面。且其對於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上開代償款項,相對人委託律師於調解時否認債務,復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名下所有系爭委售房地,有脫產事實,又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金額龐大,實難期待相對人於出售系爭委售房地後會將所得款項留在身邊,如不能即時進行保全,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LINE訊息畫面影本(原法院卷第28頁)、系爭委售房地登記謄本(原法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永慶房仲公司託售物件查詢表(原法院卷第33頁)予以釋明。然依抗告人發給相對人LINE訊息雖載有:「爸爸,之前那九百多萬,是你跟我說如果你不還錢給銀行你會很慘,我才賣掉房子幫你還款。你打算如何還這筆錢?」等語,僅足釋明抗告人曾催告相對人履行清償債務之事實;依抗告人所提開庭通知書僅能證明有進行調解之事實,無從認定相對人於調解時否認債務及有拒絕給付之情事。何況縱假設相對人經催告後有拒絕給付情形,要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亦不足據此認定抗告人有避不見面、移住遠處、逃匿無蹤等情形。又觀諸該託售物件查詢表左上角記載網頁列印日期為104年2月13日,但系爭委售房地究係何時委託出售?是否屬正常不動產買賣?均非無疑,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迅速搬移隱匿財產之情事。即令相對人係於抗告人代償後方委託出售,系爭委售房地刊登出售價格為6500萬元,是否有低於市價行情出售或浪費財產之情,未據抗告人予以釋明,而該出售價格遠高於抗告人代償取得之債權827萬2441元,顯然相對人之財力非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至於抗告人所稱實難期待相對人於出售系爭委售房地後會將所得款項留在身邊等語,亦無提出證據以資釋明,僅屬抗告人主觀上臆測,不足憑信。是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生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釋明證據力,無異於未提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此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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