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617號原告 莊嘉慧 特別代理人 熊玉蘭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被告 林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原告於同年六月五日於廣三SOGO遭槍擊重傷成植物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二二號為禁治產宣告,兩造乃自八十八年分居至今,近十五年無實質夫妻共同之生活,且被告亦同意離婚,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陳稱:對於原告請求離婚無意見,伊於五年前因工作搬出後即未與原告同住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二二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暨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且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依原告之情狀,可知原告現今及將來,已然欠缺與被告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主觀認知能力甚明。換言之,斟酌原告目前之心神狀態,其無法完全溝通以及表達,目前完全臥床,導致兩造目前僅徒具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是徒然維繫婚姻,對兩造並無任何實益;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