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施志賢 關係人 鄧嘉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惟卷宗已依法銷毀者,即無從准予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鄧子瑾 即愛皮得美企業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執有債權憑證,聲請人為確保債權,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繼字第19號全部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5年3月27日彰院鳴93執丁字第14031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查詢結果,本院98年度繼字第19號係由關係人鄧嘉偉於98年1月5日聲請限定繼承,嗣於98年4月21日撤回聲請,該案卷宗於98年5月25日送檔案室,現已銷毀,無從准予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從而,本件聲請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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