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20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03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智勇 、趙○○間撤銷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新臺幣(下同)148,849元,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即111年11月2日之利息,茲依法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

二、另請原告補正本件起訴狀聲明第一項被繼承人 郭正榮 (郭智勇Z000000000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聲明被告趙○○之姓名、年籍資料;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提出最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歷次異動索引。

四、提出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歷次異動索引。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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