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82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呂雅晶
訴訟代理人 呂翰築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樂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到完全不滴水至10樓;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7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因反訴的標的與本訴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也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合。
二、雙方主張:
(一)本訴:
1.原告主張、聲明:本件滲漏水之美研家社區屋齡16年,並非老舊不堪之房屋。因被告裝潢變更系爭房屋室內衛浴管線位置,並經管委會主委、主任、兩造及水電師傅現場比對原始大樓平面圖、管線配置圖確認,造成其衛浴設備、地板防水層,長期滲漏浴廁使用過的污水至原告10樓之6的主臥室天花板,導致整層水泥板含水、水管漏水,產生壁癌及滴漏黃色黏稠不明液體至木質地板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配合被告檢查漏水原因,惟被告藉故自110年7月拖延至12月。被告委託建眾防水工程公司(下稱建眾公司)檢測出漏水原因是浴廁防水層問題,須整間浴廁地板打掉重作防水層。連馬桶都要位移,原告訴代有參與過程。惟被告之修繕過程未給建眾公司施工,改成其親屬所開之紘暉營造公司之施工報價單,並說是建眾公司施工。且其僅作淋浴間防水而未整間重新施作防水層。本件並非被告所稱共用部分,原告因本件非常擔心,導致睡眠困擾、精神不濟、憂慮,多次就醫治療,有收據可證。依目前房屋現況,並不需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及修繕費用22,575元。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2.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主張不符事實,漏水已修繕過2次,並已於12月修繕後不再漏水。110年10月時水電師傅認為係U型管清潔孔蓋漏水,經原告同意,師傅於10月16日修繕完畢,被告也付清款項。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提出漏水,被告於同年12月9日至13日已修繕完畢,於調解庭時原告也說沒有漏水,嗣又改口,其需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漏水鑑定報告,舉證12月13日修繕完畢後仍漏水。原告長期住在日本,10F-6無人居住,致師傅來抓漏時,原告及其委託人皆無法回答師傅所提之基本問題如漏水時段等,而需要作測試以拆漏,如11月6日至8日及12日至14日皆是做測試以查察問題為防水層或管線,有漏水記事可證,並非被告蓄意拖延。原告於本件開庭表示要鑑定,後續卻不願繳費,根本無鑑定意願,顯見無漏水事實,卻仍訴求賠償金,可認其最初起訴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事實及法律上主張顯欠缺合理依據,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所提之修繕收據,日期為111年9月1日,該時間已無漏水,且其收據名目為「室內裝修」,與本件相關漏水事件無關。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稱漏水已有5年,可知其5年前即已知悉,然未提出修復損害賠償請求,早就失去權利。被告搬進來至今不到7年,原告在過去5年,既沒有行使權利、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即時通知漏水,導致被告損失權利,無法依民法第365條交屋後5年內向賣方請求漏水修復賠償。被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法第12條規定,應由雙方負擔修繕費。原告已於111年3月份委請信義房屋賣房,既已掛牌賣房,原告沒提出裝潢改過導致防水層失效的證據,若無法舉證裝潢改過,即和本案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反訴:
1.反訴原告主張、聲明:於110年11月19日,反訴原告委請建眾防水行熱感應檢測,得知漏水原因為淋浴間防水層失效。檢測費用為2,000元。反訴原告委由專業包商將浴室地板打掉,重新施作10、11樓浴室共同樓板結構上之防水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專有部分之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反訴原告自104年6月間交屋以來,從無對衛浴做任何裝潢更動,為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所致之樓地板漏水,且該樓地板上下方共益,反訴被告應平分分擔修繕費用。防水層修繕已於110年12月9日至13日完成,修繕費用為38,000元,總計檢測和修繕費共計40,000元。反訴原告皆已付清予廠商。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
2.反訴被告答辯、聲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若牆面、樓面之漏水不是自然造成,係因裝潢變更所致,則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反訴原告請求分擔修繕費用並無道理。且浴廁淋浴間防水措施屬於區權人之專有部分,就專有部分有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責防水處理。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房屋樓下之所有權人,被告曾修繕系爭房屋,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房屋已不會漏水至原告所有之房屋(本院卷第286頁)。
(二)本訴: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否可採?
1.被告雖以系爭房屋已不漏水抗辯原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駁回,但查,原告起訴時同時以漏水為由請求賠償10萬元(本院卷第9頁),並不能因系爭房屋已不漏水為由,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至原告不漏水請求部分,已經原告如前一、所述於訴訟中合法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原告此項抗辯,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2.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但依被告自己所提的反訴及修繕紀錄,若系爭房屋未漏水,被告為何需於110年12月間委請紘暉營造公司修繕(本院卷第77頁),是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前確有漏水的事實,已足以認定,又原告係於1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卷第9頁),自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期間之問題,被告上項抗辯,亦難採取。
3.另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準此,除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就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外,對於建築物缺失所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建築物設置及保管缺失之所有人責任,並不以其係由所有人占有中,或其欠缺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倘建築物之缺陷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而所有人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者,即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縱使該第三人亦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建築物所有人向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後,得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該第三人為求償之問題,並非建物所有人因而免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意見)。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的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被告如欲免除其所應負的建物所有權人責任,即應就其設置或保管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舉證證明的責任,不能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與上述民法規定不相一致,尚難採取。另被告所提的各項舉證,均為漏水以後,無法認定被告有可免責之事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22,575元,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本院卷第229、271頁)及漏水時的照片(本院卷第15頁),可以認定。被告雖以發票的開立日期為111年9月1日,該時間已無漏水,且其收據名目為「室內裝修」,抗辯與本件相關漏水事件無關,顯與一般樓上漏水樓下木質裝潢會當然受損且除非確認漏水問題解決了之後才會修繕的生活經驗不相符合,難以採認。
4.有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見可參。依上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亦屬民法第195條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之一種。經審酌本件被告已完成修復,且被告現已修復至不漏水狀況,並非全然不處理等情,併審酌原告並未長時間實際使用房屋等其他應審酌之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尚屬過高,應7,425元為宜。
5.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被告裝潢或更改設備所致,不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就被告之修繕費用4萬元負責,但查,原告雖提出雙方對話紀錄、圖片(本院卷第13-21頁)、照片(本院卷第103-106頁)、建眾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109頁)、紘暉營造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111頁)、原始大樓平面圖10、11、12樓層(本院卷第255頁)原始大樓管線配置圖10、11樓層(本院卷第257-263頁)等,已經被告否認,在沒有土木技師或建築師公會等客觀專門鑑定機構之檢測證明可以佐證的情形下,並不能僅依原告上述單方的主張及舉證,認定系爭房屋漏水與原告所主張的上項情形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應依上述規定平均負擔其本件修繕費用(即反訴請求部分),可以採取。另依被告所提的檢測收據及估價單(本院卷第67-72頁),可以認定被告為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已支出4萬元,故原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2條本文規定,分擔其中的2萬元。
6.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元(22,575+7,425-20,000=10,000)。
(三)反訴:反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萬元,依上(二)5.之說明,雖可採取,但仍不足原告本訴部分請求,故反訴原告另以反訴向反訴被告請求2萬元,不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5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經駁回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已失依據,應另駁回。另反訴原告之反訴,經於本訴扣除可以認定的金額後尚無餘額可以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而反訴原告假執行的聲請,因反訴已經駁回而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見,經審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逐一分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雙方勝敗比率酌定;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