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板簡字第2206號
原告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劉修梅
被告 羅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053號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型式-
YW125X)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6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號
000-000山葉-125普通重型機車乙部(廠牌-山葉、型式-
YW125X),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且自
109年12月15日起每月15日為期,每期給付4500元,分6期給付原告,惟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起竟拒付該分期款項(不含滯納違約金餘額尚欠有5000元)。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多次並寄送正式存證信函,告知約定期限執行扣車動作(約定機車停放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聯絡電話全部無法聯繫,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契約第七條),為此依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身分證
、繳款紀錄、中華郵政正式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型式-YW125X)為原告所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