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78號
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王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0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名稱原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前與訴外人華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20,400元,每月1期,分35期攤還,每期付款金額為3,440元,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18日起至96年10月18日止,付款日為每月18日。詎被告自93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有35期未付款,迭經催討均不置理,被告尚積欠本金120,400元。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分期付款案件解約試算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