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962號
原告 柯相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樹區公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記載「為訴請高雄市○○區○○於○○○○地○○段0000地號既有公共通行道路局部墊高路面銜接1011地號農路之路面整平回復原狀,因已妨害本人原告1022地號及承租地1012-2農作地的排水及影響公共通行安全至鉅」、「為訴請高雄市大樹區公所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之法令規範,撤銷廢止1011地號占用國有地興建的水泥牆與水泥牆下方系爭洞口及水泥牆上方密閉鐵皮牆之容許使用同意書案,以維本人1022地號及承租地1012-2農作地權益;不被鄰地1011地號所有人 謝和順 與 謝維倫 的不法侵害」,蓋因『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係不明確之法律概念,究係何種原狀之狀態,聲明並不清楚,將來恐無法強制執行,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
四、原告趙香蘭得請求之依據為何?
五、原告為1012-2地號土地承租人之證明。
六、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