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299號
原告GALUPOALBERTVIOS( 艾伯 )
被告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
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鎖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
,及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其起訴意旨係主張本票遭他人偽造,查該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3號)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為(本院卷第29頁),且本票付款地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本院卷第21頁),足徵原告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亦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綜上所述,本院就原告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無管轄權,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意旨,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