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嬿淩申美滿申志遠申美美 間確認遺
產數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參照)。(二)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
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
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
第1502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嬿淩即申美滿相聲請人申請信
用貸款消費使用後,未依約還款,經數次催索皆求償未果,
現被繼承人 申文清 、申 陳麗雲 過事後,留有勞工退休金遺產
,查相對人陳嬿淩即申美滿、申志遠、申美美等為繼承人,
卻遲未領取前開勞工退休金,因遺產範圍混沌未明,爰聲明
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繼承之遺產數額,然調解僅具
協議之效力,須由法院以裁判確認、創設、變更、消滅、形
成之法律關係無從以調解之方式予以實現,本件核屬確認訴
訟之性質,且所確認之遺產數額屬一客觀事實,非屬兩造得
以調解方式互相協議後逕自創設及變更之事項。綜上,本件
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
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
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莊以馨
書記官利海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利海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