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8號聲請人 葉銘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弘仁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當事人在本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
惟聲請人在該第三審程序中,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核定此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