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沿台南市○區○○路從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同路口作右轉動作時,因酒後駕駛判斷力減低,不慎與同向沿外側車道行駛,由 張君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該自小客車車前保險桿鬆脫、左前葉子板凹陷,經警前往處理後,發現甲○○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肇事之事實坦承在卷,並據被告甲○○於警訊、真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君華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按,至被告雖辯稱酒後仍可安全駕駛云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致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由刑事司法實務以判決先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程度之不明確,即謂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 吳木榮 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蔡尚穎 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先生、 蔡中志 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在三0-五0mg/dL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一五0-二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本件被告 顏義忠 之呼氣酒精濃度為零.二九mg/L,再者,呼氣中濃度如達0.五五mg/L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交集中,可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0.二九mg/L,足以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被告駕駛大貨車,在交岔路口前從左側超越證人張君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隨即右轉,其應可預見右轉之際,可能與該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然擔任大貨車司機二十年之被告仍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事故,顯見其當時之駕駛判斷力已因飲酒而減低,以致不能安全駕駛,是其所辯上情,應不堪採信,此外復有酒精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汽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經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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