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五號
自訴人威克佳有限公司設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代表人甲○○被告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詐欺部分自訴不受理。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訴背信、詐欺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是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二)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自訴人代表人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自承:「我們之前有約定,但是他違背約定,約定作廢的票據他要寄還給我,之後他沒有照約定作,所以告背信」、「(與被告間)沒有委任關係」「被告講話不算話,違背商業營業的原則,所以告他背信」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乙○○既未為自訴人處理事務,即難認被告乙○○涉有刑法背信罪責,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依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所訴彼此二案為同一之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威克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狀告訴被告乙○○詐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九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瑞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則經營威克佳有限公司,威克佳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瑞陽公司訂購一批汽缸頭,總價款為新台幣十四萬四千元,告訴人以威克佳公司名義簽發一紙台灣銀行竹北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之貨款支票給被告,被告於一月三十一日收到,但於二月一日去電希望告訴人改付現金,告訴人則要求被告將支票寄回,伊才願交付現款,二月二日被告傳真表示支票已畫線作廢,告訴人要求被告要將支票寄回,再匯現金給被告。嗣向台灣銀行洽詢始知被告已將該紙畫線作廢之支票提示,告訴人遂憤而拒不付款讓支票退票。其後告訴人即扣除原先預付款十萬元,再寄一張面額為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支票給被告,但被告仍拒將已退票之支票返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侵占罪」等語,該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觀諸該案之告訴意旨,與本件自訴狀意旨及所附證據相同,且自訴人代表人甲○○亦自承:「二件自訴告訴的事實是一樣的,只是前案是以我個人名義提起告訴」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應認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詐欺之事實與本件自訴人威克佳有限公司自訴被告乙○○詐欺之事實實係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檢察官既已就該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威克佳有限公司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即犯罪事實同一且被告亦屬同一)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再行提起本件自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丙○○○股份有限公司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被告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詐欺、背信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