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佩祺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
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與原告立有DEA
R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9月16日號至92年9
月16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4次為限,且原告得
依立約人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立約人申請或由原告
自行調整借款額度,現借款額度已調整為240,000元。依約
被告得於貸款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原告活期存款第
0000000000號帳戶,憑DEAR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
跨行共同系統之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取款。另
依契約書第5條,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及
首次動用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3.5帳務
管理費,及依契約書第7條,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
於每月17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
低5%計算,若金額小於1,000元,以1,000元計算,將所欠
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1次即喪失分期攤
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貸款1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8點25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該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
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5月17日,其於94年6月17
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126,504
元,依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6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
償還,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特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