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秀哲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複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對於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就所有坐落嘉義市○○段第八六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一三三五分之三一四0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地字第一三0二九號收件設定之新臺幣叁佰萬元抵押債權,其所約定按週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應核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應訴外人甲○○之要求,提供所有坐落嘉義市○○段第八六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一三三五分之三一四0(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惟被告僅於代書處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其餘一百五十萬元,則稱用以作為甲○○另筆八百五十萬元債務還款之擔保,倘甲○○未能清償另筆債務,則用作擔保之一百五十萬元即作為利息。因甲○○表示很快即能還款,原告不疑有他,即在借據上簽名後,將上開支票交由甲○○兌現。嗣後,甲○○就另筆八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已持土地抵償,是以前揭供作擔保之一百五十萬元則無須充作違約利息。甲○○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債務雖未清償,被告卻仍以權利價值三百萬元為標的,實行抵押權,因本件抵押債權雖登記為三百萬元,惟實際借款僅一百五十萬元,為此,請求判決確認系爭三百萬元抵押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部分,抵押債權不存在。又本件違約金約定按週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依現有之放款利率及社會活動顯然過高,故請求酌減違約金以週月利率百分之一計算。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確實向其借款三百萬元,有原告親筆簽名之借據可證。此外,本件兩造訂立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關於利息之約定載明「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當日利率計算」即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五,而違約金部分載明「逾期違約金以月百分之三計算」即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尚未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約定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加倍,因其係懲罰性違約金,並不過高。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向被告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利息約定係按週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等情,亦有借據在卷可稽,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當庭承認無誤(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是原告主張本件利息按週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而非如被告準備書狀所載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當日利率計算等情,亦堪認定。惟原告主張本件實際僅借得一百五十萬元,以及違約金約定過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一)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金額若干,以及
(二)系爭借款債權違約金之約定有無酌減必要,倘有,應酌減為若干始為適當。經查:
(一)就系爭借款之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實際上被告僅交付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並未交付現金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其上已載明「八八年六月一日收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水上鄉農會信用部支票帳號00000-00號票號FA0000000號票款壹佰伍拾萬元正到期日八八年六月一日乙紙交付,收訖無誤」字句,該等字句下則有原告之簽名,原告並當庭自認該簽名為真正。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三百萬元就民間私人借貸而言不可謂不高,在實際交付借款金額僅借據記載金額一半之情形,原告當無仍親筆簽名確認已收訖借據記載金額之理。原告雖另舉證人甲○○及代書丁○○為證,惟據原告陳稱,甲○○乃本件實際借款人,而甲○○復係原告丈夫之兄弟,不僅關係親近,且與本件訴訟利害攸關,則甲○○到庭證稱僅收到一百五十萬元即期支票等語,尚難即推翻借據上記載之內容,而逕以認定被告確實僅交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至證人丁○○到庭時,僅稱有原告有交付款項,對於交付金額及內容、方式則稱已不復記憶,其證言亦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依原告親筆確認收訖三百萬元金額之借據,堪認為本件被告已交付借款三百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既有三百萬元之抵押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之三百萬元抵押債權於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兩造約定之利息按週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則週年利率即達百分之二十四,已然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關於約定最高利率所為之設限。倘違約金部分復依照週月利率百分之三加以計算,則每月僅違約金部分即達九萬元(計算式:0000000x3%=90000),就民間私人借貸而言不無偏高。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有名金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系爭借款原欲作何用途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答稱不知,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三百萬元,係用以放款收取利息等情,可信為真實,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三百萬元並無使用之急需。而系爭借款總金額為三百萬元,已有系爭應有部分提供第一順位之擔保,該應有部分價值已達五百五十三萬九千元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鑑估報告書附於本院九十二執字第八九七0號民事執行卷宗可按,前項抵押設定已足作為原告違約時之充分擔保。倘本件以週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違約金,則債務人違約二年十個月時,其違約金即已超過系爭借款之總額,就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言,亦顯不相當。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銀行商業公會函詢一般銀行違約金約定方式之結果,該公會函覆多數銀行之違約金均約定「本金部分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應還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銀行違約金之約定,乃以一般社會經濟條件以及借款人對違約金之負荷程度為根據,固尚與民間借貸習慣有別,然亦屬反應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之指標。綜合前揭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就系爭債務之損害及利益衡量,應認為兩造約定違約金按週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較為公允妥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舉證,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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