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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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昌選任辯護人陳振榮律師被告張文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80號、107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外甥,二人同住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其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1.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2時15分後某時,甲○○在上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江元瑋 ,江元瑋則將價值450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點數序號交給甲○○。
2.於107年1月中旬某日,甲○○在上開住處,以3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江元瑋,江元瑋則將價值300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點數序號交給甲○○。
(二)甲○○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
1.自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4日17時許前某時止,在上開住處,將約0.2、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再無償轉讓給乙○○施用,共計5次。
2.於107年3月4日17、18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約0.2、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同時無償轉讓給在場之乙○○、江元瑋施用1次。
(三)乙○○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
1.於107年1月9日17時53分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在上開住處,遂將約0.2、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無償轉讓給甲○○施用1次。
2.於107年2月16日7時53分許,甲○○與乙○○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後,乙○○於上開住處,將約0.2、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無償轉讓給甲○○施用1次。
二、嗣因警對甲○○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3月8日11時45分許,前往甲○○、乙○○前開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供販賣毒品預備之夾鏈袋158個(含外包裝袋2個)、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1957公克),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揭106年12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證人江元瑋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甲○○、乙○○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831號卷,第8-10、112-113頁;106年度他字第2488號卷,下稱他卷,第18頁背面、37頁;107年度核交字第938號卷,下稱核交938號卷,第30-31、36頁;107年度訴字第331號卷,下稱訴卷,第129-130、179-19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元瑋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5次、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乙○○、證人江元瑋1次、被告乙○○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甲○○2次之犯行:
(一)被告甲○○、證人江元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831號卷第11、89-97、108-110、113頁;他卷第18頁背面、33頁;核交938號卷第30-31、36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本院通訊監察書4份在卷可參(見警831號卷第23-27、34-35、99-103、125-131、135-137、145-147、151-153、157-159、163-165頁)。
(三)被告甲○○於107年3月8日14時10分許,被告乙○○於同日14時許,證人江元瑋於同日15時52分許,分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67-83頁),是被告二人有互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江元瑋有自被告甲○○處受讓或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抵癮之需求。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58個(含外包裝袋2個)。
(五)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甲○○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江元瑋,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元瑋,獲利各250元、100元等語(見訴卷第191頁),足證被告甲○○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六)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證人江元瑋,被告乙○○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甲○○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均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6次所為、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三)2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1.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甲○○、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3.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行為人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禁藥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數人,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2部分,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乙○○、江元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4.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轉讓禁藥罪6罪、被告乙○○所犯轉讓禁藥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甲○○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核交938號第31、36頁;訴卷第129、19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自首:⑴本件係因員警於106年9月2日緝獲另案被告 許永鵬 ,經其供
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甲○○後,即對被告甲○○施以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員警依通訊監察譯文,僅能研判被告甲○○與證人江元瑋係在談論網路遊戲相關內容,無法得知有交易毒品情事,係被告甲○○到案後,自行向員警坦承於106年12月20日與證人江元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告甲○○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831號卷第8-10頁;訴卷第63-64頁),是被告甲○○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事實欄一(一)1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⑵辯護人雖以被告甲○○於警詢時,即坦承有與證人江元瑋以
遊戲點數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其中一次係在106年12月20日,之後員警於詢問證人江元瑋時,確認第二次交易毒品之時間係在107年1月中旬,故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部分,亦應該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為被告辯護,然被告甲○○於警詢時,雖供稱曾與證人江元瑋以遊戲點數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次,但時間係分別在106年12月19日及同年12月20日,並未提到107年1月中旬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元瑋(見警831號卷第8-10頁)。且證人江元瑋於107年3月8日警詢時,即已證稱有在107年1月中旬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警831號卷第93-95頁),然被告甲○○於107年3月8日偵訊時,仍供稱其係於106年12月19日及同年12月20日,與證人江元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次(見他卷第38頁),是難認定被告甲○○係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於自首之要件不符。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亦僅為價值300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點數,扣除成本後其僅獲利100元,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4.至被告甲○○、乙○○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等就此部分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裂割之原則,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甲○○、乙○○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甲○○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被告2人並基於親友情誼,無償轉讓禁藥與他人施用,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轉讓禁藥之數量,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渠等均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工作,與被告乙○○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就附表一編號三、四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就被告乙○○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2人就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均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就其等轉讓禁藥犯行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緩刑: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7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3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2人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甲○○部分併諭知緩刑5年,被告乙○○部分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等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乙○○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58個(含外包裝袋2個),均係被告甲○○所有,其中磅秤係用來秤重分裝毒品,夾鏈袋則係做為日後分裝使用,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警831號卷第5頁、訴卷第182頁),是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甲○○販賣毒品所用、預備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甲○○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價值750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點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乙○○2次轉讓禁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見訴卷第192頁),爰依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二人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1957公克),係被告甲○○所有供自己施用,並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訴卷第130頁),而被告甲○○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裁定沒收銷燬之,經檢察官於107年7月25日命令沒收銷燬,預計於107年8月底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52、161-162、172-173頁),是該甲基安非他命既與本件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無關,又業經本院裁定沒收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為其所有(見訴卷第130頁),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做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至被告2人為轉讓禁藥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玻璃球為其等所有,均已丟棄(見訴卷第192頁),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黃逸寧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行│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號│││├─┼─────┼──────────────────┤│一│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一(一)1│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夾鏈袋壹佰││││伍拾捌個(含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一(一)2│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夾鏈袋壹佰││││伍拾捌個(含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一(二)1│禁藥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四│犯罪事實欄│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一(二)2│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編│犯行│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號│││├─┼─────┼──────────────────┤│一│犯罪事實欄│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一(三)1│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一(三)2│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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