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3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查扣螺絲起子1把,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264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紙在卷可稽。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