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5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㈠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內之86年間,又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案件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年7月12日接續執行,於89年11月10日再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假釋復又經裁定撤銷執行殘刑1年9月19日,於9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
第5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7500元)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㈢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前開㈡、㈢數罪,於95年3月27日起接續執行,嗣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㈢所示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減字第38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另就上開㈡所示竊盜罪併科罰金刑部分減為罰金3750元確定(易服勞役12日),甫於97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被告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1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另涉強盜案件,於97年5月23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於97年5月24日上午5時47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案,迭經檢察官依法訴追,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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