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
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劉明陽藍熒暉 (劉明陽、藍熒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於民國96年
3月17日凌晨某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上「787酒店」飲酒作樂,本欲藉機滋事以向店家索取財物,嗣乙○○到場調解並結帳,甲○○、劉明陽、藍熒暉等人始行離去。惟甲○○、劉明陽、藍熒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十幾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日)晚間11時許,攜帶不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手槍、子彈、刀械及球棒,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乙○○所經營之「捷渼汽車美容SPA館」(以下稱洗車場),劉明陽以乙○○介入「787酒店」之調解,使渠等無法藉機滋事向酒店索取款項為由,要求乙○○賠償其等之損失,藍熒暉並持上開黑色手槍指向乙○○及其妻 陳詩晴 ,致乙○○、陳詩晴心生畏懼,劉明陽乃要求乙○○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解決渠等已糾集兄弟卻無法對「787酒店」砸店,而無法向該酒店索取款項之損失,甲○○隨即取出空白本票,乙○○迫於無奈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2張後,交由甲○○取走,嗣隔日(18日)上午8時許,仍在「捷渼汽車美容SPA館」之劉明陽突取出上開黑色手槍,在洗車場後方對空射擊後,始夥同現場人士離去,留下已擊發之子彈彈殼1顆。甲○○、劉明陽、藍熒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8日晚間11時許,以解決上開本票債務為藉口,由劉明陽撥打電話給乙○○及陳詩晴,指示乙○○夫婦至新屋交流道載甲○○,約在桃園縣中壢市儷灣汽車旅館602號房見面。雙方見面後,藍熒暉即表示渠等已經無錢花用,要求乙○○向在場綽號「貴貴」之 張憲昌 (無犯意聯絡)借款10萬元,以清償上開本票債務,乙○○夫妻因見房間桌上擺放上開黑色手槍,且甲○○、劉明陽、藍熒暉人多勢眾,已心生畏懼,為求脫身,遂由乙○○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並由陳詩晴背書後,將本票交予張憲昌,張憲昌交付現金予乙○○,乙○○再將現金10萬元交付予劉明陽,乙○○夫妻始得離去,藍熒暉事後並分得
1萬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劉明陽、藍熒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承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乙○○、陳詩晴、證人張憲昌、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識科 警員 姚景岳 分別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詳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3日刑鑑字第0960051173號槍彈鑑定書、0000000000通聯記錄、0000000000通聯記錄、0000000000通聯記錄、787酒店消費證明、嫌犯照片、捷渼汽車現場採證照片、案發相關位置圖、桃園縣○○鄉○○○路○○○號照片2張、本票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5939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
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
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可參。查被告甲○○與劉明陽、藍熒暉三人基於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共同恐嚇被害人乙○○, 致渠 心生畏懼而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2紙;於同年月18日晚間11時許,被告甲○○與劉明陽、藍熒暉三人又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恐嚇無償還義務之被害人乙○○、陳詩晴,致渠等心生畏懼而分別由乙○○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並由陳詩晴背書後交予與張憲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與共犯劉明陽、藍熒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十幾名,就上開96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甲○○與共犯劉明陽、藍熒暉就上開96年3月18日晚間11時許之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96年
3月17日晚間11時許及同年月18日晚間11時許,均以一行為,同時對乙○○、陳詩晴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甲○○上開2次之恐嚇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迭以恐嚇方式逼迫被害人等或簽立本票或交付現金,除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心理上恐怖畏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恐嚇取財所獲利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被告所為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