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5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叁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4年10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刑於95年3月31日起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後出監。又另於93年間、94年10月13日,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8年、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此部分確定後將可與上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
二、被告另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6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4日凌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且現場查獲不明白色粉末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本件起訴意旨另指訴被告於97年7月10日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惟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案,迭經檢察官依法訴追,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檢察官所求刑度等一切請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