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2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連同包裝袋叁只(合計淨重伍點玖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連同包裝袋叁只(合計淨重伍點玖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伍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壹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52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4月30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五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3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連同包裝袋
3只(合計淨重5.99公克,空包裝總重1.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310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2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透明結晶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1.67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 蘇亞星 所有之海洛因3包等24項物品。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被採尿人移送清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051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3包連同包裝袋3只(合計淨重5.99公克,空包裝總
重1.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310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
2支等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3包連同包裝袋3只(合計淨重5.99公克,空包裝總重1.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3105公克),經分別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051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5只,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而海洛因已經被告施打殆盡,且被告施打該物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復自白施打海洛因,俱如前述,足見塑膠袋係殘留有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1.67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本院毋庸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3包等24項物品,係同案遭查獲被告蘇亞星所有,業據證人蘇亞星警詢中證述在卷,宜由蘇亞星案件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本件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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