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劍隆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丙○○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4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向相對人以客票貼現融資貸款,迄今僅有新台幣(下同)269,922元未清償,相對人以不實之債務540,000元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未查而予准許,實非適法,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執其積欠相對人之未償金額應僅有269,922元,非相對人所指之540,000元等情,核係屬實體上本票債務存在範圍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黃渙文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