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緝字第25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列「甲○○(綽號『芭樂』)」之後應補充記載「曾於民國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4年2月16日假釋出監,次於8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撤銷上開假釋,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月及殘刑6年6月7日,於91年5月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第三列關於「民國」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所為恐嚇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