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新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玖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0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不動產業經本院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044號事件強制執行中,聲請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8年重訴字第276號),現由本院審理中,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044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7年度執字第28044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200,486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5,893,439元為適當(計算式:27,200,486×5%×4.33=5,888,905,定擔保金額為5,889,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