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梓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梓翔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3,000元,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420號被告廖梓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梓翔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王姵嵐 擺放在該處門前之靴子1雙(價值新台幣3000元)。後經王姵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王珮嵐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梓翔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姵嵐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