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抗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抗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更字第1號抗告人 李樹家 抗告人 李經家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送達代收人 吳信隆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相對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聲請意旨略以:義務人 李肇祥 於民國89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 李旺 家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民國89年12月14日至124年12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 李旺家 於民國89年12月14日起向相對人借款①7,0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89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2月18日止。②1,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90年9月13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債務人李旺家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137,42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義務人李肇祥死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由抗告人等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二、抗告人則稱:⑴抗告人之父李肇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之借款,業於99年12月23日全部清償,自該時點起,抗告人等之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債務確定消滅。⑵相對人稱抗告人李旺家曾為案外人 林展至 連帶保證借款200萬元,該筆抵押物經拍賣償債後,尚有不足額391,730元尚未清償云云。惟相對人既已對於該件擔保物聲請拍賣而結案,該筆債權已屬普通債權,並非抵押債權,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顯非有據。⑶相對人另稱抗告人李旺家邀李經家為連帶保證人,其借款金額115萬,尚欠本金745,695元乙節。惟該筆貸款債務之擔保品為座落高雄市○○區○○村○○路○○○號9樓之房地,迄至目前為止,已繳付113期,每期繳6,800元左右,目前尚在依約分期繳付中,未有遲誤或違約,目前尚欠本金735,
720元,相對人以本件正常繳款、尚未到期之借款,且非屬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爭執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號、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李旺家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履行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為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曾吉雄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東港│東港││580│建│0│1│99│全部│抗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建物│├──┬───┬───────┬───────┬─────┬─────────────────┬──┬─────────┤│││││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411○○○鎮○○路14│東港段580地號│鋼筋混凝土│1樓53.76、2樓66.56│浴廁面積2.│全部│所有權人李樹家││││7號││造、二層樓│、騎樓12.80合計133.12│34││││││││房│││││├──┼───┼───────┼───────┼─────┼───────────┼─────┼──┼─────────┤│002│412○○○鎮○○路14│東港段580地號│鋼筋混凝土│1樓53.04、2樓53.04││全部│所有權人李樹家││││7號││造、二層樓│合計106.08│││││││││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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