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 吳有財 被上訴人 黃同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所為105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已持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7萬5,000元、4萬元,到期日均為
101年1月19日之本票(票據號碼為WG0000000、WG000000
0、WG0000000,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311號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審補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10
1年1月19日,故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10
4年1月19日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系爭本票係伊前為資金週轉向地下錢莊借款所簽發之利息票,嗣輾轉於地下錢莊間流轉,伊不認識訴外人 王俊傑 或係被上訴人,與渠等間並無債務關係,自不可能對渠等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伊僅係為避免王俊傑帶人至店裡討債,始與王俊傑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為拖延之話語,然該對話既未論及債務項目或金額,實無從確認該對話內容涉及系爭本票債務,難認伊已與王俊傑成立債務承認契約,故本件伊自得對王俊傑及其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且本票債權讓與亦無通知伊,對伊不生效力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以LINE向王俊傑承認債務,業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伊與王俊傑有生意往來,故王俊傑把系爭本票讓與給伊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5年8月17日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311號裁定准許在案;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
101年1月19日,於104年1月18日票款請求權已時效完成等節,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31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略以:
大概在105年4月初,一個自稱叫王俊傑的人來伊店裡拿系爭本票給伊看,後來王俊傑一直來找伊並叫伊還錢,伊一看是伊開的,王俊傑又繞人來,伊才跟王俊傑說,如果是伊開的話,伊就慢慢還錢,而LINE上的對話是伊跟王俊傑說的,但伊說慢慢還錢沒有承認的意思,縱然有承認對象也不是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復於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仍自承略以:伊在LINE上確實有跟王俊傑講,月底比較忙,真的近幾天會匯款等語,但伊後來看清楚後系爭本票之時效已經消滅,故伊在LINE上只是禮貌上的回應、敷衍王俊傑等語,可知上訴人雖當時不知時效完成,惟確有與王俊傑有下開LINE之對話紀錄,且係針對系爭本票而為,是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稱:LINE對話內容未論及債務項目或金額,無從確認係針對系爭本票債務而承認云云,並非可採。復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王俊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
「5月25號就麻煩了」(王俊傑)、「5/24㈡明天25號」(王俊傑)、「5/25㈢匯好麻煩說一下」(王俊傑)、「5/31㈡月底了處理一下你到底有沒有心要處理」(王俊傑)、「王先生抱歉請你在給我幾天時間月底比較忙真的近(誤載為盡)幾天會匯款」(上訴人)、「希望你說得到做得到」(王俊傑)、「謝謝你呀(貼圖)」(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可認上訴人確實允諾王俊傑將匯款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即承認本件債務,並與王俊傑約定將於105年5月底前清償,否則其焉有於王俊傑詢問「月底了處理一下你到底有沒有心要處理」時,請求王俊傑再給予幾天寬限期表明近日將匯款,甚且於王俊傑稱「希望你說得到做得到」時,表示感謝之意。是上訴人所稱:LINE對話並非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云云,即無理由。綜上,系爭本票於104年1月18日票款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已如前述,而王俊傑於105年4月初持系爭本票去找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不知已有罹於時效之抗辯事由,曾於LINE對話應允王俊傑將會還錢即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既於時效完成後,已與王俊傑成立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契約,嗣後即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是王俊傑嗣後將上開本票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對之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
㈢上訴人雖另以其早知系爭本票罹於3年時效,僅為拖延王俊
傑,方於LINE對話中述及會匯款云云,此與民法第144條第
2項所定當事人不知悉時效已完成而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形不同。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及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以LINE對話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時,如已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其上開承認亦屬拋棄時效利益,猶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既已承諾還款,而與王俊傑達成協議,嗣後復改稱無還款之意,顯不可採。且縱屬其一方之真意保留,依民法第86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規定,其意思表示亦不因之無效,上訴人仍應受拘束,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復稱王俊傑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即係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指不適用讓與通知之例外規定。查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受款人之姓名,自屬無記名本票,依法得以交付為轉讓。故王俊傑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毋須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丁俞尹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