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 蔡淑英 上列上訴人蔡淑英與被上訴人 蔡政良 等間因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068,72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23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所示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