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無選任辯護人邱英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5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中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中無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於100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
1年9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7月19日下午6時25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4年7月9日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車站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口查獲,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中無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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