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陳怡豪 相對人 林永翔嘉義市玉山郵局10204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於民國103年前即開始每月還錢,清償至108年間,已清償好幾十萬元,但相對人說這只是清償每月利息,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發票日為103年2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付款地為嘉義之本票1紙,其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前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自103年前即開始清償,至108年間已清償好幾十萬元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惟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業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呂仲玉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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